(2009)绍新商初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531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贾××。委托代理人:柴××。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6日,本院因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号内存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2009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向某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4台,单价为87万元/台,总价款348万元。2008年4月15日,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将上述设备转让给被告,所欠货款266.7万元由被告向某告支付。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4台,单价为86万元/台,总价款34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4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先后付款231.3428万元,余款112.6572万元未付。合计尚欠379.3572万元。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3572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付款中,其中66.6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在2009年8月18日另案诉讼中,另案被告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发现该66.6万元承兑汇票系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付给原告的货款,而非本案被告付款,原告存在记帐失误,应纠正,所以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应减66.6万元,实际付款额164.742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45.9572万元。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5.9572万元。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1、佰宜公某与田野某某是两个独立的公某,不是同一个法人,原告庭审中主张66.6万元不是被告付款,不符事实,原告原诉状称付款情况符合实际。2、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所纺纱线质量低下,缺乏市场竞争力,使本公某常年亏损。3、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主要产品部件向本被告供货,构成商业欺诈。4、原告拒不履行售后保修保换义务,对本公某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处理,一味推卸责任,给本公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付货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2006年10月12日、2007年5月18日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合同形式确定了买卖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某、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06年10月12日合同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举证不完整,该证据可以证明质量要求是企业标准,保修期一年;对07年5月18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转杯应为进口,一年内保修保换。2、送货单、发货回单共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于07年5月18日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3、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田某机械厂将所购设备转让给本案被告及有关债权债务承担的相关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向田某机械厂履行了2006年10月12日所订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供货质量无问题的事实。4、安装调试反馈单共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且该设备质量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向我们供货,已经安装调试可以运转,但不能证明质量符合要求。原告为证明其变更诉请主张,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5、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公某职员杨某2007年9月13日向某某公某出具的收据,收到的设备款166.6万元为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1520664、01690917、01324893,款额各为16.6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将其中票号为01520664、01690917承兑汇票的款额66.6万元做帐在被告名下,而将票号为01324893的款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做在佰宜公某的名下。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6、邯郸田某集团任职文件、佰宜公某的股东决议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人孙乙为被告公某和佰宜公某的股东,原告方合同签订人杨某是应孙乙的口头授意,将从佰宜公某收到的66.6万元货款记帐本案被告名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6只能证明孙乙为二公某股东,而不是法人,田某和佰宜是二个独立的法人,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本案所涉66.6万元货款被错误记载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方的职工,也是与我公某签约的代理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也不能自圆其说,证人承认是他出具收据,而他自己写的是收到佰宜166.6万元,所称是因孙乙要求把66.6万元转到本案被告名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书证优先原则,应当认定书证的效力。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8、2006年10月12日就第一次与原告所签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配置方面的具体要求,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纺机的配置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9、触摸屏照片三张、纱线照片一张、凸轮箱模动滑块照片二张、活洛通道照片一张、纺纱器上罩壳照片一张、纺杯制动座总承照片一张、小挡沙盘照片一张、大挡沙盘照片一张,证明触摸屏协议上约定应是日本制造,而原告提供的是台湾制造;纱线照片证明因原告提供导流管质量问题没有解决,造成纺出棉纱的质量不合格,后来被告自己换了导流管,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其他照片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这些部件使用时间不久就报废。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提供照片而未提供实物,不能证明照片上的配件在原告提供的设备上,单凭照片也看不出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10、被告员工何某某、赵考社的证人证言,证明机器质量问题,造成公某停车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证言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其所列举的问题确实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1、传真16份共27页(大部分是原件稿),证明从2007年3月开始,被告就质量问题不断向某告反应,要求解决问题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并不能看出这些传真件的接收人是谁,也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向某告发送了上述传真函件,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上述传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2、导流块照片三张(红的好一点,黑的差),证明导流块质量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给我们带三套导流块,实际只提供给被告一套。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相关照片,没有相关实物予以佐证,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没有依据来证明,另外,被告指出在供货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导流块,本应在验货时提出,而不是现在提出数量不够,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当初配备数量不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3、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第一批合同四台车的导流块纺出的纱线质量不好,第二批比第一批好,但也没有别人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表明被告送检的棉纱部分指标不合格,并不能说明该棉纱系原告所供设备生产,所以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某义务关系,可认定为本案证据;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在200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266.7万元,经原告同意有效转让被告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告向某告签具的安装调试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经安装调试,能正常运转,可以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7,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后所提供证据,合议庭基于证据5中的一份关键收据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即2009年8月18日另案庭审中新发现,而证据6、7与证据5起到相互印证作用,故将该部分证据认定为新证据,在原告举证后,合议庭征求了被告是否要延期开庭,以便其质证、举证,被告表示放弃。证据5,为三份收据,一份为原告职员杨某在2007年9月13日向另案被告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出具收到编号为01520664、01690917、01324893三张总金额为166.6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该证据为原告在2009年8月19日另案诉讼中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提供,现已在另案中认定为有效证据),另二份为原告自己记帐凭据,原告将该三张承兑汇票中的其中编号为01520664、01690917款额合计为66.6万元的二张承兑汇票做帐在本案被告名下,将另一张编号为01324893的承兑汇票做帐在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的名下,该证据5能证明原告存在记帐错误,应予认定,被告对该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存在。证据6,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复印件系真实,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证据7,为证人证言,能与证据5相印证,其证言证明证据5中的三张承兑汇票是其向鸡泽佰宜纺织有限公某收取,其向公某报帐时发生失误,该陈述内容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在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以该证据来证明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目的,因为证据3,已证明在2008年4月15日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及原、被告已对上述买卖合同原告交付的设备以及形成的债务予以了确认;证据9及证据12,为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提供的纺织机上的配件不符某某同要求,质量低下,由此造成被告生产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在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实不能证明照片是否拍摄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上,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配件和纱线是否确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9、12,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定;证据10,为被告员工的证言,由于证人是与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有效印证的情况下,该员工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以本案证据认定。证据11,为传真稿件,单凭传真稿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将稿件内容传真给原告,从稿件内容上来看,为函告原告调换零配件,既使传真已发给原告,反映的也是设备日常维护事宜,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某某同要求的目的,故不能以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3,为纱线质量的检验报告,由于检验样品系被告单方面提供,未经原告确认,报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依据缺乏,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作用,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向某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4台,单价为87万元/台,总价款348万元。2008年4月15日,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将已按上述合同向某告购买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其所欠原告货款266.7万元由被告向某告支付。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4台,单价为86万元/台,总价款34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经对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已交付被告生产。而被告先后付款164.7428万元。尚欠原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45.957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邯郸市田某机械集团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被告生产,而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被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质量抗辩,而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某某同要求,故其质量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计人民币445.9572万元,事实清楚,要求被告付清该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957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48480元,由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某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某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