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伟革,1969年7月7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下梁村新溪**号。被告:方××。原告袁××与被告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将自有的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完毕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付清租赁款,2007年12月13日,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挖机款共计人民币29800元整”并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9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月利息千分之七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并当庭提供送货单及收款凭证,证明分次租赁关系及具体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本案的租赁业务关系是和案外人黄某发生的,从未与本案的原告打过交道,也不认识此人。本案中的借条是我向黄某出具的。袁××不是本案借条的债权人。2、原告对欠条进行了变造,答辩人实际只欠了9800元。落款时间原本是2007年2月13日,是向黄某出具的,且在2007年5月25日和8月30日共已经支付给黄某2万元,实际只剩下9800元。而原告把本张欠条时间改成2007年12月23日,也没有扣除实际支付的2万元,与事实不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欠黄某挖机租金29834元;2、现金日记账本一份,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后已经通过黄某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并当庭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宏业工地挖机租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给黄某的,而且时间本来是2007年2月13日,原告进行了修改;对证据2其中有几张不是该欠条范围内的,恒森工地的送货单和我没有关系,宏业工地的收款收据是和黄某发生的。被告对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欠条是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本院认为,结算单除了落款日期之外其余内容均真实、合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且原告承认欠条的落款时间是擅自修改过的,欠条出具的真实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据此可以认定欠条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宏业工地的收款凭证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租赁挖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送货单、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经承认欠条时间被修改过,故对证人金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我没有收到款,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某面形成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系被告单某面形成的证据,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曾于2007年11月到过年的时候收到被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支付的25000元,其中两次都是10000元,与被告记账本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宏业工地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挖机租赁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开始,原告将自有的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挖机款共计人民币29800元整”并署名。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通过案外人黄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可以视为债权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陈述中对相关款项支付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虽然其在庭后否认自己在庭审中自认的内容,但是原告无法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属于认识错误。结合被告的答辩,并考虑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修改欠条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收到被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支付的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8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租金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拖欠租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7‰支付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租金9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袁××负担180元,被告方××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