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冯某。被告:章华。原告冯某与被告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2008年5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人民币20万元,均约定一年内归还。约定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月息6.3‰,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为19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被告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章华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