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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泰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廷军与何体壹、梅彩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廷军,何体壹,梅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温泰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林廷军。被执行人何体壹。被执行人梅彩花,系何体壹妻子。申请执行人林廷军与被执行人何体壹、梅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廷军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廷军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07号房屋壹间(在诉讼中已由林廷军申请而被本院查封)。2008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向本院主张其抵押债权数额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处分上述财产期间,陆续新收以何体壹或何体壹、梅彩花夫妇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六件。本院二次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所有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对上述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6.95万元进行公开变卖,所得价款920000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64.245%。申请执行人林廷军在本案中分得执行奖励和执行款共计77955元、在(2009)温泰民执字第212号(二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林廷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分得执行款25697.5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本案分配款项77955元中分出14302.5元到(2009)温泰民执字第212号案执结该案。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林延军尚有本金36347.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本金40000元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本金36347.5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温泰执字第3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