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郑××、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郑××。被告:赵××。原告王××为与被告郑××、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与郑××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赵××共同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郑××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借款人郑××,09年1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郑××与赵××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用以证明被告郑××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赵××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本��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郑××、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 增 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