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阿大、俞阿大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大,俞阿大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俞阿大,练市镇再兴路164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委托代理人:黄明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原告俞阿大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阿大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阿大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与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实际为原告施工安装,因原告没有资质,挂靠该单位)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建筑安装钢结构厂房4932.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0元,合计总工程造价人民币1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32908元,施工结束后,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62908元,并由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33万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对原告的挂靠行为做出了湖浔工商经处字(2007)第264号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6000元。对被告所欠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金泰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4932.7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77125元。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实施该厂房承建工程。2008年1月10日,被告财务收到金泰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0381364的发票一份,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1662908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金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单、收条、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分局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照建筑施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于2007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日,原告缴纳罚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可视为原告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阿大工程价款人民币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