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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徐××,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4175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诉讼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徐××。被告:王甲。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徐××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贷款,被告王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即罚息)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能归还本息,被告王甲亦未尽担保责任。起诉后,被告徐××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9.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至本案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不能归还,被告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甲所有的抵押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7‰,如果没有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王甲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作抵押等事实。被告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无异议,被告王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徐××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徐××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地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39.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1日至本案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甲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私移字第13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国用(1996)字第087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甲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