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峰与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郑华。原告周峰诉被告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4月27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7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2000元(从2007年5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郑华因个人需要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并(定)于2007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华,2007年4月27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应认定有效。该证据证明了借条系被告出具的事实,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可以合理推定原告系借条记载的债务的债权人。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之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借款构成违约,鉴于借条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依法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峰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66元(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日起算至2009年8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周峰负担670元、郑华负担1870元,郑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