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咸秦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脊梁广告中心住所地本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五层5B18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北京东方脊梁广告中心;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咸秦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脊梁广告中心,住所地本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五层5B18。法定代表人:王中柱,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咸阳欧美亚减肥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杨登军,该厂厂长。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01)朝经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广告款595537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6元及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2)咸秦执字第2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会审判员 刘 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