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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陈宇军、海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鼓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文海。委托代理人姚建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宇军,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南坞乡程庄村三组。被告海明林。被告藏文娟。原告李文海诉被告陈宇军、海明林、藏文娟及高保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及代理人姚建勇,被告陈宇军、海明林及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查明豫A×××××客车属于被告陈宇军所有,该车与高保国无关,原告李文海当庭撤回了对高保国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租用被告陈宇军、高保国一辆宇通55座的大型客车,车号为豫A×××××,租金为每天1500元,租期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后双方订立协议并由被告海明林、藏文娟担保。2009年1月19日原告开车至安徽省界首市时,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是虚假的,所以被界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罚款3000元,此后,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其承担罚款,可被告却于2009年1月23日早上强行将车收回,现在既不退还押金,也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罚款3000元;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宇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藏文娟的名字是原告后来加上的,陈宇军持有的租车协议上没有藏文娟的名字,租车协议的甲方是高保国、陈宇军,乙方是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乙方租甲方三辆客车,其中高保国的一辆是豫A×××××,陈宇军的两辆是豫A×××××和豫A×××××。豫A×××××客车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不是虚假的,收取的30000元押金是三辆车的,每辆车的押金是10000元,已经退还给田保银20000元。2009年1月23日早上在郑州的高速公路上强行将豫A×××××客车收回,是因为司机给陈宇军打电话说客车超载。被告海明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海明林是介绍甲乙双方达成租车协议,并不是保证人,海明林不应承担责任。30000元押金是三辆车的保证金,而不是一辆车的保证金。被告藏文娟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经王奇和被告海明林介绍,2009年1月2日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与陈宇军、高保国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租用高保国、陈宇军三辆客车进行营运,其中高保国的一辆是豫A×××××,陈宇军的两辆是豫A×××××和豫A×××××。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租金为23.2万元,协议中约定不能超载营运。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向陈宇军、高保国支付了30000元押金,每辆车押金为10000元,由介绍人即被告海明林收到押金后交给了高保国、陈宇军。租赁关系成立后,豫A×××××客车由原告李文海进行营运,田保银将豫A×××××、豫A×××××两辆客车转租给张某等人,并收取了保证金20000元,2009年2月18日陈宇军、高保国将豫A×××××、豫A×××××两辆客车收回时,把20000元押金退给了张某。2009年1月23日早上,豫A×××××客车正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陈宇军在郑州的高速公路上强行将该客车从原告李文海手中收回。另查明,2009年1月17日,豫A×××××客车在江苏省湖州市因超载11人被江苏省湖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包车牌。2009年1月19日李文海因使用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押金收条、租金收条、罚款收据、田保银出具的收到条、因超载被处罚记录、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与陈宇军、高保国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田保银和原告李文海交纳的30000元押金是针对租车协议中约定的三辆车的,每辆车押金为1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豫A×××××客车押金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月17日,豫A×××××客车在江苏省湖州市因超载11人被江苏省湖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包车牌以后,同年1月19日原告李文海因使用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继续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处以3000元罚款,该3000元罚款不应由被告陈宇军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文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李文海在履行租车协议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被告陈宇军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被告陈宇军却在原告李文海营运过程中将豫A×××××客车强行收回,其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将豫A×××××客车的押金10000元退还原告李文海。被告海明林、藏文娟在租车协议中并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宇军退还原告李文海租车押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明林、藏文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李文海承担1825元,被告陈宇军承担50元(被告陈宇军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郝晓宇审判员  王振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