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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军与郑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郑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谢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凤凰路**号***室。身份证:330824197111061918被告:郑周艳,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号*单元***室。身份证:××402040025原告谢军与被告郑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26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郑周艳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周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周艳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军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07年5月26日前一次还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为此,被告郑周艳欠原告谢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周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周艳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军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5月26日前一次还清。但书面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军多次催要,被告郑周艳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郑周艳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确认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周艳返还原告谢军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郑周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