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10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与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4民初4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象山街6号,负责 人:徐晓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邓陆宾,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 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街146号,系该 支行员工。 被告李良,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 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莲城社区莲城大街26号,身份证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6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4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 年(桂西)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 同》立即到期,原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罚息; 2.判令被告李良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875.45元。 其中本金55548.28元,利息327.17元(利息算 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起另计。 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 贷款抵押物即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吉星路兴和家 园兴贵苑3栋2单元2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28日,被告李良与原告签订了《个 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 揭贷款14.5万元,用于购买德保县城关镇吉星 路兴和家园兴贵苑3栋2单元204号房,期限15 年。被告李良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位于德保县城关 镇吉星路兴和家园兴贵苑3栋2单元204号房贷 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为德保县房 地产管理所出具的在建工程(商品房预售)贷款 抵押证明,登记编号:841号,登记时间:2009 年8月28日,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8月28 日,原告向被告李良发放个人家住房按揭贷款 14.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良未按借款合同 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12日,已 连续欠贷3期,累计违约36期,根据双方签订 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 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部贷款 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 还款义务,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为 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良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 辩状,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 异议。对于上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 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 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 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9年(桂西)房字0326 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 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李良多期未足额还款。 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借款人连续三个 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 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 的贷款,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 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 其他费用”的相关约定,诉请2009年(桂西)房 字0326号《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的贷款期限提 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应 当即时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50295.58元,并支付 欠付利息。被告李良在合同中约定以其购买的房 产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的抵 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对抵押物主 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 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 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 判决主文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 与被告李良签订的2009年(桂西)房字××号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期限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到期; 二、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29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行对被告李良提供抵押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吉星路兴和家园兴贵苑3栋2单元204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交598元),依法 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李良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斯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辽原 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