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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小杭与杨大良、洪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杭,杨大良,洪爱菊,楼程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80号原告王小杭,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239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杨大良,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2号。被告洪爱菊,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2号。被告楼程航,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6幢1号。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小杭诉被告杨大良、洪爱菊、楼程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大良、洪爱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江稠州西路89号房屋一幢(房权证稠江字第a000993**号)及座落于义乌市稠城宾王市场C1-028、C1-029号房屋一幢(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993**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杭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洪爱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稠州西路89号(房权证稠江字第a000993**号)房屋及座落于义乌市稠城宾王市场C1-028、C1-029号(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993**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如有查封,请轮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