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冬英与吕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冬英;吕寅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周冬英。被告:吕寅宝。委托代理人:刘轲、谢旭。原告周冬英为与被告吕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英、被告吕寅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轲、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英起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尚可。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以儿子出国读书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支付)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0000元,本金半年后归还。起初2个月,被告均按时将月息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牡丹卡。之后,被告就以资金暂时有困难为由,承诺到期时本金连同月息一并支付。当时,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的关系,同意被告到期归还本金时结清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3000元(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按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共40000元;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按月息2.1%计算,共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寅宝答辩称:一、2007年10月,被告开玩笑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由于当时原告系被告家保姆,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这笔钱,但原告说只要被告先写借条她就有钱借给被告,于是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收回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条时,原告及被告父亲均说借条已被撕毁,故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至2008年底,被告就该笔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本付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为依据。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同意利息的变更,从被告还款之时到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于2008年底就已两清。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07年被告儿子还在读大三,不可能以儿子出国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牡丹卡打款,不存在还款困难的情况。原告系被告家里的保姆,每天都与被告联系,也不存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对账单2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85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未还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5、商业银行活期存折1本,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取款20万元用于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活期存折明细账3页、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页、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银行ATM机汇款凭条10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息共8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是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而是在国庆长假期间写的,且只收到了10万元款项;证据2中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证据3中的款项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过;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原告把钱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其中证据1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炒股资金100000元并约定收益支付方式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从账户中取款200000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只有20000元是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情况,对款项性质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上旬,被告吕寅宝向原告周冬英出具落款时间为“二OO七年十月八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周冬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本金半年后归还,特立据为凭。”2007年10月4日,原告从其杭州市商业银行账户中分三次取出现金200000元。2007年11月8日、12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13500元和15000元。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汇入5000元,共计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还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二OO七年十月八日”的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周冬英炒股资金壹拾万元整。商定收益每月伍千元整,按月支付。期限为提前壹个月通知确定。”又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管军、蔡明霞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一清新村15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转让给买方,转让价为5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200000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借条是开玩笑写的,且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1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除提供了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外,还提供了200000元款项的取款凭证以及关于款项来源的凭证,该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了借条所涉的200000元借款。关于被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向原告支付的835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还款时间为半年,而被告在借款的次月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显然不合常理;根据被告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中的承诺,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和炒股收益5000元,数额上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2007年11月8日所汇款项中的10000元以及12月8日所汇款项中的10000元系支付200000借款的利息,其余63500元因可以与被告在收条中的承诺相对应,故应认定为被告履行收条中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另,虽每月10000元的利息标准过高,但对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本院不应干涉。对被告所称其于2008年底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万多元,双方债务已结清的说法,因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收回借条原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的利息,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6.48%)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既低于约定,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寅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周冬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吕寅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冬英利息80280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48%的4倍计算;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按月息2.1%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由原告周冬英负担222.5元,被告吕寅宝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