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戎××。原告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原告因承包余姚市三七市镇姚某某陆乙住宅建筑工程需要,向被告投保了该工程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的建筑工程某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1月17日发生了原告雇工张洪某不慎从建房工程某某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共化费医疗费3051.10元)于当日死亡的意外事故。2009年1月19日在三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167000元。因该意外事故明显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23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某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限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姜××并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其没有权利请求本案的保险金,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