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水根与滕金文、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根,滕金文,吴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水根。被告:滕金文。被告:吴文娟。原告张水根与被告滕金文、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滕金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根、被告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金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根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滕金文以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滕金文非但分文未付,甚至失去音讯。被告吴文娟作为被告滕金文的妻子应当对滕金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金文未作答辩。被告吴文娟答辩称:滕金文向张水根借款吴文娟并不知情,滕金文和张水根均没有告知吴文娟,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现在吴文娟与滕金文已经离婚,因此,请求驳回张水根对吴文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水根提供了滕金文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滕金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以及当时有经手人毛某的事实。被告滕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文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否为滕金文所写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毛某陈述:毛某和滕金文是住在同一个村的,关系还可以。当时滕金文在勾庄承包房屋建设工程时,毛某与张水根都在该工地上干活。因工程垫资需要,滕金文向外借款较多,通过毛某介绍就有好几笔,包括向张水根的借款。当时张水根的儿子将50000元交给毛某后,毛某将该款交给了滕金文。第二天,滕金文出具了借条并由毛某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然后毛某将该借条交给了张水根。开始双方都没有讲利息,后来因滕金文一直没有归还,张水根的款项又是从银行贷款来的,故要求滕金文承担贷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证人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滕金文、吴文娟原系夫妻,于2008年4月14日离婚。2007年2月10日,滕金文通过毛某介绍向张水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个月后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滕金文并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金文向原告张水根借款50000元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滕金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娟作为被告滕金文的妻子,应与滕金文共同向原告张水根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张水根要求被告滕金文、吴文娟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金文、吴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水根借款50000元;二、滕金文、吴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水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00元(以50000为基数,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滕金文、吴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滕金文、吴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张水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