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杨××。被告:朱××。原告杨××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同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月4日借款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4日前归还5万元,另5万元口头约定在同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朱××于2007年3月2、3月4日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4日前归还5万元,另5万元口头约定在同年10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