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倪××、上海××××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倪××,上海××××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村××桥南堍。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倪××。被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朱××。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洋××)与被告倪××、被告上海××××司(以下简称佘山××)、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韶洋××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倪××向原告购买水泥200吨,计货款45000元(含运费6000元),并按其要求将水泥送至被告佘山××工地,且开具发票。同年3月4日,被告倪××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中,被告倪××于2007年6月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朱××所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新兴副食品店,但支票因出票人帐上无钱而无法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000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元的诉请)。原告韶洋××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发票、肖海永出具的证明及肖海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金额为45000元的事实。2、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支付货款19000元的事实。3、现金支票一份(与上述二组证据相某证),拟证明被告倪××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的主体资格。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佘山××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其是与被告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被告佘山××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也未收到过发票,被告倪××也非本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佘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书面辩称,本人从未与原告购买过水泥,与原告也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且原告起诉状中也写明了是与被告倪××发生买卖关系。本人只是与被告倪××相识,他不是本店的职员,他的行为与本人无关。2007年5、6月份,被告倪××说要付点款,要通过支票支付,所以本人把支票给他,让他去操作,至于他是去做什么本人不知情。故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倪××发生水泥业务往来,被告倪××至今尚欠货款2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倪××向原告购买水泥200吨,计货款人民币45000元(含运费6000元),并按其要求于2006年3月2日将水泥送至被告佘山××工地,且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同年3月4日,被告倪××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元,余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倪××于2007年6月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现金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朱××所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新兴副食品店,但支票因出票人帐上无钱而不能兑现。被告倪××尚欠货款人民币2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系原告与被告倪××发生买卖业务,原告与被告倪××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倪××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倪××偿付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佘山××、被告朱××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二被告也无自愿为被告倪××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佘山××、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偿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