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蔡××。原告黄××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业主。2006年3月开始,原告应被告公某的要求为其加工多种规格的鞋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截止2008年10月份,被告结欠原告鞋底加工款共计65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利率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永中长城鞋底厂业主。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到原告处选购鞋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0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1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及被告公某的工资册各一份,晟登鞋业欠账凭证五份,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证质。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2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651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12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