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蒋云山与李友梅、蒋俊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山,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蒋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蒋云山。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友梅。被告蒋俊杰。法定代理人李友梅。被告琚夏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中。被告蒋欢。原告蒋云山为与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蒋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友梅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了岳帅里43号、125号两幢房子及两幢楼边上的14间附房。后原告和李友梅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又起诉到法院对岳帅里43号、125号的房子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及使用权纠纷诉讼。2008年4月9日,法院对上述两处房屋作出了判决。其中岳帅里125号的房屋判决如下: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房间二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由原告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肯把该房间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被告早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而无法执行。现原告自己无法居住,也无法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造成,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房间二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从2008年5月10日起到实际交付给原告日止每个月1300元的损失(暂算到2009年5月9日为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下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被告应把下城区岳帅里125号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二间房子(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交付给原告使用。2、估价报告,欲证明下城区岳帅里125号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二房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每月租金分别为600元和550元。被告李友梅、蒋俊杰、蒋建中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对岳帅里125号是原告和李友梅出资建造有异议,附房也不在范围之内,三被告从未侵占过原告的房产也从未出租给他人,该房产判决前后被告一直未出租、使用、管理,原告有房屋的钥匙,原告也没有我们侵占的证据。诉争房产现在执行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不适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蒋欢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蒋云山与被告李友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即长子蒋建中、次子蒋俊杰。蒋俊杰为精神残疾。1989年12月原告又与他人生育一女即被告蒋欢。琚夏英系蒋建中妻子。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友梅经法院调解离婚。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房屋三层285平方米系原、被告共有。该房屋经本院(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其中50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原、被告无法就使用权的分割达成一致,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三层中属于原告的50平方米房屋。本院以(2008)下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确认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房屋中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房间二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归原告蒋云山使用,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蒋云山使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未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仍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蒋欢则另居他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房屋中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房间二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进行市场月租金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平均每月租金分别为600元和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三层房屋享有50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对其中二楼东南侧及东北侧房间二间(各附带厨房及卫生间)享有使用权,上述权利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至今未将上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既无法自行使用房屋,也无法出租获取收益,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侵权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蒋欢已不在杭州市下城区岳帅里125号内居住,也未占用原告的房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参照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计算的起至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原告申请执行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8月3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损失因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云山16100元。二、驳回原告蒋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友梅、蒋俊杰、琚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