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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与绍兴市××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绍兴市××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绍兴市××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外××村。法定代表人:葛××。原告绍兴市诉被告绍兴市××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诉称,1997年,绍兴市××司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为了弥补外迁企业资金缺口,绍兴市政府给予“优二兴三”政策扶持。1997年3月28日、1997年7月21日、1997年12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了金额为250000元、700000元、477916元,总计1427916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请示市政府,要求进行协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7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2、《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的政策依据。证据3、借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3份,要求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1997年7月21日、1997年12月19日分别收到原告拨付的250000元、700000元、477916元,总计1427916元的“优二兴三”专项借款。证据4、关于要求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保护借款安全曾于2005年1月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系原件,以上证据均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绍兴市××司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告向被告绍兴市××司出借了金额总计为1427916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6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债权人起诉的,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279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借款人民币142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11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