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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与吴甲、吴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吴甲,吴乙,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潘××、刘×。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赵××。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吴甲、吴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6日,贷款利率每月5.25‰(期限超过一年的,以当时相应贷款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2807.36元(随利率变化),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某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吴甲、吴乙(系夫妻关系)将浙f×××××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为被告吴甲的贷款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反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吴甲连续3期未能如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罚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10月30日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除了该笔款项8500元、37819.68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吴甲、吴乙归还原告代偿款46319.68元及利息1152.5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归还日);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浙f×××××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24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吴甲与吴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甲借款购车,并抵押车辆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赵××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及车辆的产权登记情况的事实。6.扣款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代偿被告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甲的借款保证人,因被告吴甲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逾期贷款46319.68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系被告吴甲与吴乙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与吴乙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吴乙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24元偏高,律师费应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本院确定为212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浙f×××××汽车并未抵押给原告,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319.6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03%,自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24元;二、被告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赵××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