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宝石、张玉恕等与王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石,张玉恕,李铁,张爱军,赵书新,张佐安,韩宝才,李振先,王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金宝石,男,1960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玉恕,男,195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铁,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爱军,男,196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书新,男,1965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佐安,男,1944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宝才,男���196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振先,男,1942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军,男,1964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金宝石等八人与被告王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原告金宝石等八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合款21974.4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奶款21974.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从军辩称:我收鲜奶欠以上八原告牛奶款是事实,但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应是欠金宝石3931.85元、张玉恕4238.95元、李铁3118.8元、张爱军1153.45元、赵书新33**.8元、张佐安385.8元,韩宝才和李振先的钱已付清。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了钱再还该牛奶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收购八原告鲜奶共计欠款16154.65元。其中金宝石3931.85元、张玉恕4238.95元、李铁3118.8元、张爱军1153.45元、赵书新33**.8元、张佐安385.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09年5月12日,八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奶款16154.65元。韩宝才和李振先的钱已付清,二原告撤回起诉。其余六原告及被告对奶款具体数额均认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八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奶款16154.65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韩宝才和李振先的钱已付清,二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从军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其余六原告欠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宝石3931.85元、张玉恕4238.95元、李铁3118.8元、张爱军1153.45元、赵书新33**.8元、张佐安385.8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从军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