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佟存厚与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存厚,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佟存厚,男,1950年6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委托代理人,王秘,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存厚与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存厚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以上,离退休不足5年,2008年6月26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决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我按照被告决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4.1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原告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双倍的赔偿金8.2万元。原告以此为由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乐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08年6月26日经乐亭县政府批准,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停产决定,并公布职工安置办法,原告根据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双倍领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存厚系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2008年6月25日经乐亭县政府批准,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停产、停业经营,6月26日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停产决定,并公布了职工安置办法:一、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二、安排就业,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有本人出面申请,档案提交人才劳动市场,由政府协调安置到公益事业岗位,工资、三险等待遇执行新用人单位的标准;三、保留劳动关系,公司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对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连续工作满15年的,由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至退休年龄或自愿解除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佟存厚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二00九年七月一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双倍赔偿金,经(2009)乐劳仲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不予支持,以上查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乐劳仲字(2009)第28号裁决书可证。本院认为,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经乐亭县政府批准停产、停业经营,并召开职工大会,公布职工安置办法。原告佟存厚对职工安置办法进行了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赔偿金,现要求被告按双倍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存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