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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宗杰与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杰,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周宗杰。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弟。原告周宗杰与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杰起诉称:2008年5月8日上午,原告周宗杰乘坐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晓东驾驶的被告公司的车牌号为浙F×××××的K212公交车,该车由嘉善汽车站始发,开往大通,原告从柳州公园站上车,欲乘车前往惠民。该车行至晋阳东路嘉善海关路段时,由于前方路口路堵,便绕道沿之江路行驶(与公交车规定行驶路线不一致),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经济开发区帝闻电子厂路段时,由于路面有一大坑,车辆颠簸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09年7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宗杰腰椎骨折属于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69919.7元,其中医疗费1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7天=1710元,残疾赔偿金9258×20天×20%=37032元,护理费43.45×120天=5214元,误工费44.27×30天×10个月=13281元,抚养费7072×1年÷2=3536元(儿子孙周出生于1992年2月),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74.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99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479.2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5479.2元的事实。原、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63000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479.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属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伤,系被告履行合同不当,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000元,已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宗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4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48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774元,由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