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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经许与叶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许,叶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郑经许,开化县人,公路段退休职工,住开化县城关镇芝湖路一号三单元205室。被告:叶红星,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杨林镇下庄村**号。原告郑经许为与被告叶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经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经许起诉称:原、被告完全没有亲缘和利益的相互关系,就凭在被告的家乡所在地工作了一段时间,才认识被告。原告出于善意,为被告能尽快地脱贫致富提供帮助,先后在2000年-2005年期间,借借还还款项数次,到2007年底被告归还了2000元,至今还拖欠8000元,被告立下字据写了欠条,要在2007年底还清,后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迟迟未还,如今被告已经脱贫,有能力有条件归还,可就是一拖再拖不还,再拖下去就要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叶红星未予答辩。原告郑经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叶红星向原告郑经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10000元,定于2007年底归还的事实。因被告叶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红星向原告郑经许借款,2007年6月25日被告叶红星向原告郑经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除2007年年底归还2000元外,余款8000元,经原告催索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红星向原告郑经许借款,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叶红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经许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红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