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绍兴××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绍兴××车××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兴××车××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被告绍兴××车××司,住所地绍兴市××汤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蔡××为与被告绍兴××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来原告处订购喉箍管套坯料,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生产并按约及时向被告交付,总计货款人民币430000元。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7月13日付款250000元,合计付款350000元,尚有货款80000元未能付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车××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向被告方开具发票,货款总额为430000元的事实;证据2、汇兑支付凭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绍兴××车××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30000元货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2日前,被告绍兴××车××司向原告蔡××购买管套坯料,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的货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0000元,尚有货款8000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车××司应支付给原告蔡××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平平二0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