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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章××。原告朱××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7日和2008年8月16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朱××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章××于2007年6月17日、2008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章××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