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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易东亮与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东亮,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易东亮。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金贵。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委托代理人:徐晶。原告易东亮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易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东亮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村民小组因低产林改造,需在一百亩面积的山上套种毛竹,并将毛竹套种事宜交付原告承揽完成,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毛竹规格、种植面积等做了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报酬为两部分,一是按800元/亩支付现金,二是套种毛竹山上50%的松树归原告砍伐出售(砍大留小),同时约定被告对上述报酬的履行期限不得迟于2007年底。2007年8月原告种植完毕后,县林业部门、递铺林业站会同被告进行验收通过,将该项目的补助款下拨到三官村,但被告直至2009年底才陆续支付原告46800元,尚欠31400元至今未付,且山上50%的松树价值约70000元也未交付原告砍伐,被告在2009年1月砍伐部分松树销售后付给原告4800元。现因被告已经拒绝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立即支付拖欠的种植毛竹承包酬金31400元;2.要求被告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将种植毛竹的山上50%松树折价3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辩称,毛竹山的种植面积和存活率没有经过验收,现山上毛竹存活率不足30%,至于松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原告在种植毛竹时自行采伐,不存在折价给付的问题。1.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松林实施毛竹套种,种植面积大约100亩,原告提供毛竹苗并负责种植,被告支付的报酬分两项,分别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现种植竹山中的松树的50%由乙方自行砍伐出售(是指山上树的立苗数50%砍大留小”,以及第五条“付款事项,①甲方新种的毛竹是林业有关部门的项目,每亩有补助为800元,此款项金由乙方所得,以付种植毛竹的成本,如补助款不足800元,并由甲方补足到800元,以确保乙方种植毛竹苗及种植成本②付款时间为种植后由上级部门验收后,款项下来后再以支付,最迟应在年底前付清”。此外原、被告还就双方责任约定“乙方应保质保量地种植好竹苗,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应保证90%的成活率,甲方应负责毛竹种植后的管理,如有人畜危害,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2.2008年底,原告在三官村领取毛竹种植款48600元,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毛竹种植款4800元。本案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毛竹并达到90%以上的成活率。原告易东亮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递铺镇三官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毛竹套种工作后,县林业部门已经将该项目补助款下拨到村帐户,该款已被领取。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验收付款的事实,三官村不是验收单位。被告为此提交了递铺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马鞍山村民小组套种毛竹是否经过县林业部门验收并不清楚,现在山上毛竹的成活率只有30%左右。原告认为种植面积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完成种植后成活率为90%左右,之后应由被告管理,成活率在验收之后降低与原告没有关系。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作为验收单位的安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表明2007年8月中下旬安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对递铺镇马鞍山村民小组套种毛竹质量进行了验收,其成活率在90%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中第六条“双方责任:乙方应保质保量地种植好竹苗,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应保证90%的成活率。甲方应负责毛竹种植后的管理,如有人畜危害,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的约定,该条款应理解为原告易东亮负责毛竹种植后至验收时的成活率达到90%,验收后毛竹的管理、养护均由被告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负责,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现在的毛竹成活率在30%左右,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院向安吉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调取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易东亮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种植毛竹,并在验收时达到90%的成活率。2.对种植面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种植面积应当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00亩,而实际种植面积并不足100亩,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甲方需种植的面积大约壹佰亩”,而对山林四至等均未明确说明,在不能精确确认种植面积的前提下,考虑到协议条款是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实际种植面积的确认仍以《协议》中记载的100亩为准。3.关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对原告种植报酬的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两笔款项,即向三官村领取的48600元以及在被告处领取的4800元,被告提出因毛竹成活率不足90%,故其向原告支付4800元后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新种的毛竹是林业有关部门的项目,每亩有补助为800元,此款项金由乙方所得,以付种植毛竹的成本,如补助款不足800元,并由甲方补足到800元,以确保乙方种植毛竹苗及种植成本”,即无论政府对被告的毛竹套种补助款是多少,被告均应当按照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种植毛竹的成活率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50%的松树折价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30000元的折价款是按照其个人估计的40万斤松树总量得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种植山上50%的松树作为原告报酬的一部分,由原告自行砍伐出售,该部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无按折价款给付的义务,故原告依照其自己估计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的做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了毛竹套种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给付报酬,现除去原告已经领取的两笔款项共计53400元外,被告尚有26600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易东亮毛竹种植报酬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原告易东亮负担380元,由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马鞍山村民小组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