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李××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1999年3月份起至2008年7月份,被告因生产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中底,并陆续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了一份25200元的欠据,2007年1月31日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据,2008年7月22日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据,共计85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阿某;3、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4、欠据2份、现金支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200元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中底,双方陆续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至2008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8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黛梦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