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余三元与余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余三元,余三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苏庄分社主任。被告:余三元,成年,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横忠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余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2006年9月24日,被告余三元以开汽修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三元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三元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余三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三元于2006年9月24日,以开汽修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的事实。由于被告余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2006年9月24日,被告余三元以开汽修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三元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三元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三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