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费××、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与费××、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费××,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费××。被告:薛××。原告林××为与被告费××、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5月2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费××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元,后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未作答辩。被告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费××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以及被告费××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费××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总共欠林××人民币(145000元)拾肆万伍千元。欠款人:费××”。之后,被告费××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费××、被告薛××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薛××原系被告费××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诉讼费4445元,由被告费××、被告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