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余××、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余××,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48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余××。被告:滕××。原告许××与被告余××、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余××向原告借款31800元,承诺于同年9月11日归还,并由滕××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余××、滕××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1800元,由被告滕××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滕××未举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1800元,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到9月11日归还,由滕××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18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归还原告许××借款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