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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凤珍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珍,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潘凤珍。委托代理人:沈金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东东红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荣,董事长。原告潘凤珍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珍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善县天凝镇东兴路9#-2、东兴路9#-1、东兴路11#-2、东兴路11#-1、东兴路13#-2、东兴路13#-1、东兴路15#-2、东兴路15#-1。天成路42#/44#(层次1)、天成路42#/44#(层次2)、天成路46#/48#(层次1)、天成路46#/48#(层次2)、凝溪东路97#-2、凝溪东路97#-1房产十四套,总房款为35251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并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5251.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总价3525164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25164元。4、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产备案于原告名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此,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和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善县天凝镇东兴路9#-2、东兴路9#-1、东兴路11#-2、东兴路11#-1、东兴路13#-2、东兴路13#-1、东兴路15#-2、东兴路15#-1。天成路42#/44#(层次1)、天成路42#/44#(层次2)、天成路46#/48#(层次1)、天成路46#/48#(层次2)、凝溪东路97#-2、凝溪东路97#-1房产,总房款35251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08年7月3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并由(需)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收买人不能在规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收买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受买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3525164元。因被告出售商品房是已经建造好的现房,原告交清房款,被告交给原告房屋钥匙,现该房屋原告已在使用中,并且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原告的名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和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给付全部的购房款,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税证,至原告潘凤珍名下。二、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凤珍违约金35251.64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