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庄甲、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庄甲,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庄甲。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徐×为与被告庄甲、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查封了被告沈××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大田路6幢107室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申请的证人陈丙、宋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庄甲向陈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并由原告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庄甲未能归还,债权人陈乙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另外,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10万元借款。被告庄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两被告在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并于2009年1月5日离婚,被告沈××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庄甲向陈乙借款是在两被告分居后所借,不属共同债务;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替被告庄甲归还借款10万元,而陈乙出具的收条上的日期是2009年1月6日,三个日期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徐×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甲于2008年12月20日向陈乙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2009年1月6日陈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庄甲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曾为离婚协议过,当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离婚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3日的奉化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奉化市××××号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沈××个人财产,并非两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4.被告庄甲的父亲庄某龙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甲在外有大量赌债,平时的一些借款都是用于归还赌债,与被告沈××无关的事实。5.本院依据被告沈××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宋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庄甲、被告沈××于2008年10月份已分居,感情已不和,被告庄甲在外所有借款都是其用于归还赌债,系庄甲个人债务,与被告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系“庄乙”,而被告姓名为庄甲;被告沈××不认识陈乙,收条的落款日期,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诉状原告徐×陈述的还款日期不一致,所以收条根本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在庭审中承认庄甲又称庄乙,而且庄甲在本院有多件案件,都认定庄甲又名庄乙,所以本院认定庄甲又名庄乙。原告所述的三个日期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否定收条中陈乙确认已收到徐某某为庄甲归还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12月5日在两被告家里吃饭,当时两被告根本没有离婚,也没有分居。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两被告的共同签名,并且之后一个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对这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2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庄甲向陈乙借款时,被告庄甲没有在外赌博。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沈××提供的证据5,原告徐×认为证人所讲是在说谎,不能采信,证人根本不知道两被告分居这一事情,证人也不知道被告庄甲所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证人关于被告庄甲将该借款用于赌博的证言,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对两被告感情不和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甲于2008年12月20日向陈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并由原告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庄甲未能归还,原告徐某某被告庄甲归还借款10万元。另外,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并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庄甲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庄甲应归还该担保款。在借款时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感情不和,借款时被告沈××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没有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庄甲向陈乙的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庄甲个人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担保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 志 伟审判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益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