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与俞甲、俞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俞甲,俞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诉被告俞甲、俞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俞甲在2002年10月10日向原告递交投保申请,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某某(以下简称农某之江某某)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经审核,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杭2001-0005158,投保人为被告俞甲,被保险人为农某之江某某,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另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此后被告俞甲与农某之江某某签订了《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而被告俞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了签约,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并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俞甲得到农某之江某某贷款15.1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用于购买宝来轿车。因被告俞甲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农某之江某某于2004年8月1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分7次为被告俞甲垫付欠款,金额合计是125188.75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获得银行转让的债权。另原告在2007年5月31日收到农某之江某某退回的拍卖款69950元和垫付余款70.83元。为此原告实际为俞甲垫付欠款55167.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俞甲偿还欠款55167.92元,并由被告俞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甲、俞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俞甲按揭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依约取得追偿权;2.借款申请表、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俞甲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俞乙为俞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经公证部门审核予以公证;3.索赔申请书、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俞甲偿还欠款且被保险人已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银行已主张过权利,经法院执行、查扣、拍卖涉案车辆的事实;5.银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31日收到银行转交的拍卖款6995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俞甲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甲未按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已构成逾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农某之江某某在2004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借款实际已提前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农某之江某某及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俞乙主张过权利,该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届满而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俞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甲偿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保险赔偿款55167.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应由被告俞甲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