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浩与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阮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陈浩。法定代理人陈国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阮某。法定代理人阮芳荣。法定代理人张莲子。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原告陈浩诉被告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国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莲子、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08年9月17日17时,其骑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被告阮某乘坐其父阮芳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身边超车过程中,伸手拨了一下原告后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7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12.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阮某辩称:2008年9月17日放学途中,其只与原告打了招呼,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接触。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证人张某、谢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其在放学途中,因被告伸手拨了一下倒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张某、谢某是原告的同学,又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在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不合法,且同一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对证人询问,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与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存在出入。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是学校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询问人、记录人均系周迪、张军,对张某询问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10时55分至11时15分,对谢某询问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11时13分至11时33分,时间重叠2分钟,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二、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其伤后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204.50元不予认定。三、陪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系绍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予以确认。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途中,被告阮某乘坐其父阮芳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身边超车时,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551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乘坐其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身边超车时,原告的自行车倒地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伸手拨了一下原告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认为没有伸手拨原告,原告倒地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用手或脚拨了原告的车辆;被告陈述只向原告找了招呼,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接触;两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用手拨了原告的身体。三种说法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可以认定原告骑车倒地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故关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518.20元、护理费720元外,原告住院9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还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合计损失6508.2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尚未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阮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的监护人阮芳荣、张莲子支付给原告陈浩赔偿款65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阮某的监护人阮芳荣、张莲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