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王××、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王××,吴×,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吴×。被告:吴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王××、吴×、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吴×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吴×为购买注塑机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年利率为8.9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王××作为借款人,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甲对被告王××、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王××、吴乙放贷款人民币777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7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7835.68元及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的罚息,被告吴甲对上述两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吴×、吴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吴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7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7835.68元及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1.20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甲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吴×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89元,由被告王××、吴×、吴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