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发生争吵时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很紧张。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仅一两个月就回娘家居住。自2008年7月双方矛盾加剧,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2008年3月27日从他家回来的,我们分居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我们争吵是事实。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一般,我改变答辩状上同意离婚的意见,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遂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机一部(品牌不明),在原告处。原告放弃该手机的分割权利,主张归被告所有。原告称有工资4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洗衣机一台(品牌不明)、高压锅一个、衣服、鞋、床单、被罩、枕巾、枕套若干(数量不详),牌号为冀BJ69**摩托车牌一个。原告称有个人财产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近一年,说明原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工资和戒指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手机一部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三、被告朱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被褥四套、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冀BJ69**摩托车牌一个及衣服、鞋、床单、被罩、枕巾、枕套等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上述判项二、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