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铁军与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铁军,求立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唐铁军,,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6幢106室。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求立钟,,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东园54号。原告唐铁军与被告求立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立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铁军诉称,原告卖给被告挤塑板90立方米,计货款29,25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写下欠条,其后支付了10,000元,至今仍欠19,250元,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250元,并支付2008年9月2日(审理中变更为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求立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唐铁军挤塑板90m3,合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29250.00)。求立钟。2008年9月2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和被告确认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由被告求立钟亲笔书写。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卡汇付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19,250元,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求立钟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求立钟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即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应被告放弃质证,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2,系公安机关对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挤塑板90立方米,计货款29,250元,因未即时清结,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以确认结欠原告上列货款之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19,250元。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立钟应支付原告唐铁军货款人民币19,250元,并自2009年8月4日起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