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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陈××购买珠光膜产品,双方经2009年元月2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796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欠货款2479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96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元月24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796元,后支付10000元,余欠货款2479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吴××尚欠原告陈××货款2479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96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479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