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商文明与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商文明,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文明与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文明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以后,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2008年6月26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决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我按照被告的决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4.8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连续工作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双倍赔偿金9.6万元,原告以此为由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乐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08年6月26日,经乐亭县政府批准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停产决定,并公布职工安置办法,原告根据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双倍领取赔偿金,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文明是被告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8年6月25日乐亭县政府批准,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停产,停止经营,6月26日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停产决定,并公布了职工安置办法,一、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二、安排就业,不愿解除合同的职工,有本人提交申请,档案移交人才劳动市场,由政府协调安置到公益事业岗位,工资、三险等待遇执行新用人单位的标准。三、保留劳动关系,公司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对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连续工作满15年的,由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至止退休年龄,或自愿解除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商文明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1日原告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双倍赔偿金,经(2009)乐劳仲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仲裁不予支持,以上查证由原被告双方陈述、乐劳仲字(2009)第84号仲裁书可证。本院认为:唐山银丰制盐有限公司经乐亭县政府批准停产,停止经营,并公开召开职工大会,公布职工安置办法,原告商文明对职工安置办法,进行了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倍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商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