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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缪××为与被告林××、张甲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与林××、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林××,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林××。被告张甲。原告缪××为与被告林××、张甲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于同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未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时付清本息;如延迟履行,由两被告支付本息外还承担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无还款之诚意。故诉请:1、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付从2008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法律规定调整)。被告林××、张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及由张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利息约定的事实以及诉讼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指出的律师代理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其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诉请被告张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借条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进行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缪××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二、被告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116元,由被告林××、张甲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箴言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