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元香与刘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香,刘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童元香,稠江街道义金路34-4号。委托代理人:刘波,住义乌市戚继光路49-404室。被告:刘荣德,市后宅街道广口村6组。原告童元香为与被告刘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元香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荣德向原告童元香购买香烟货款共计14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的起算期限为自起诉日起。被告刘荣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香烟。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童元香香烟款壹万肆千伍百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德欠原告童元香香烟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元香香烟款14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