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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桐乡市乌镇镇正泰饲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热板36张,价值2820余元。2.2009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桐乡市乌镇镇桐乡市福利造纸厂建筑工地,窃得拉杆496根、切割机1台,共计价值2860余元。3.2009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桐乡市乌镇镇创一服装厂建筑工地,窃得钢筋500公斤,价值1910余元。4.2009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桐乡市乌镇镇民兴集镇杭兴砂洗厂院内,窃得精炼桶1只,价值2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人员包才福、徐光申、倪泉忠、胡正元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董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其中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9990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717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