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阿娟与钟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阿娟,钟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宋阿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5********),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胜利348号。委托代理人: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毛,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132号。原告宋阿娟与被告钟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阿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阿娟起诉称,被告钟小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钟小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小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宋阿娟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3日由被告钟小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小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小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小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钟小毛向原告宋阿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毛应归还给原告宋阿娟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小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