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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国清与金荣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清,金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曹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建淼。被告金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宝根。原告曹国清与被告金荣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清之委托代理人陶建淼、被告金荣富之委托代理人金亮、金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清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金荣富驾驶号牌为浙D×××××号轿车撞伤原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9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11319元。被告金荣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方车辆可能存在超速或者闯红灯现象,且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事故当日产生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金荣富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行驶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绍大线红绿灯口��方时,未按规定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陶建淼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荣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建淼、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005.1元、误工费2982.4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087.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份、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金荣富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4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荣富辩称原告方车辆可能存在超速或闯红灯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金荣富未按规定由北向东左转弯,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荣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费用354.8元;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2天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富赔偿给原告曹国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曹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曹国清负担12元,被告金荣富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