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包装材与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包装材,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甲,周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周丙。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周乙。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甲、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自2007年10月23日开始双方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的各种型号的塑料,双方就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期限等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转帐结算,款货两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在违约发生之日起每天赔偿履约方总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后,原告陆甲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至2008年5月19日,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5184841元,但应扣除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在2008年5月21日退回给原告的聚丙烯t30s36.425吨,计价款446206.25元,ll0220aa16吨,计价款200000元,合计价款646206.25元,故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4538634.75元。2008年8月8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愿意对上述货款的支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应该付清之日起二年。对帐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4日共计发生货款123486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0964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减去应扣除的价款,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4663434.75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塑料计价款28725元,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即时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周甲、被告周乙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货款合计1466343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周甲、周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63434.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23847.77元(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每天1‰计算),合计20887282.52元,被告周甲、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由6223847.77元,变更为5990696元(即13428574.75元从2008年5月19日按每日1‰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1234860元从2009年1月5日按每日1‰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69份、欠款确认函2份、还款担保承诺书3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9份。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14663434.75元,没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塑料,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并约定违约方在违约发生之日起每天赔偿履约方总金额1%的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5月16日,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184841元,上述货款中应扣除退货计646206.25元,故此时实际欠款14538634.75元。此后,在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4日间,原告继续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计货款123486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传真,经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回传确认,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309641元,但未扣除上述退货价款646206.25元,现实际欠款14663434.75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计价款28725元,款双方即时某某。2008年8月8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6月12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14663434.75元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周甲向原告发还款担保承诺书传真一份,愿意对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14663434.75元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还款责任。在2008年6月15日后,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陆乙原告支付了1138785元,其中28725元是2009年2月16日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即时某某的款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逾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4663434.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作为补偿性的违约制约条款,应当考虑违约损失的大小,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以为违约金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在此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原告计算的期间和方式予以调整。被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14663434.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3487元,合计18856921.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周乙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36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宁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