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与玉环县宝峰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玉环县宝峰阀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沙岙村)。法定代表人陆左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芳斗村。负责人章宝林,职务厂长。原告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机床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接收机床后35天内付清机床款人民币112800元,但被告在收取机床后经原告催讨仍拒付货款,故诉请:要求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支付机床款人民币1128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256元,合计人民币11505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的对象是原告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内容等事实;4、收条,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机床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向原告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机床,应付货款112800元而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机床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6元(违约金以货款总额112800元×2%)。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偿付玉环县珠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机床款人民币11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56元,合计人民币1150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玉环县宝峰阀门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