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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成钢与楼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钢,楼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2号原告邵成钢,农民,义县白洋街道上邵村新兴路25号。委托代理人陈天法,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建良,农民,住武义县大田乡派塘村盘龙路2号。原告邵成钢为与被告楼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楼建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钢诉称,2007年7月18日,借款人吴树伟因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8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付,并由被告楼建良对此借款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吴树伟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4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吴树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楼建良担保的事实。被告楼建良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成钢与吴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吴树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代偿借款时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楼建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一画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